某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

创建时间:2021-03-16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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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某公司一和被告李某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口头达成年产3万吨有机—无机复混肥标准设备的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某转账支付设备预付款100000元,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李某转账支付175500元,共计支付货款275500元。双方约定设备送到原告公司住所地。被告某公司二按照被告李某的指示于2018年4月28日将案涉设备发货给原告,同时发有相关设备配置清单、发货清单及使用说明书等,设备配置清单备注有相关设备配件的尺寸、规格和包含装置等,货到原告处后因设备故障问题原告自收货后至2019年4月期间多次与被告李某微信联系要求进行维修,期间被告李某曾派李某二到原告处进行调试维修,并由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维修费50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将设备送回厂家进行返修,向货运司机支付运费4200元。后经维修双方就质量和退货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审法院院认为,某公司一与李某口头达成设备买卖合同,双方未对设备的具体质量标准、验收条件、售后维修、保修期限等细节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就设备质量问题多次与李某进行协商维修,不能证明维修之后设备运行异常或有其他质量问题,且设备已交付两年多时间,并进行了调试维修,故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由二被上诉人连带退还货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某有机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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