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

创建时间:2021-03-16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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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2日,王某向崔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某现金10万元。同日,崔某向王某账户转款10万元,附言:“借你”。

2015年12月21日,崔某向王某账户转款20万元。次日,王某向崔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某现金20万元。

2016年1月19日,王某向崔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崔某现金20万元。同日,崔某通过POS机消费600元、191599元。次日,崔某向王某账户转款7801元,附言:“刷191599黄金、600的样板、剩余7801”。

2018年7月9日,崔某通过微信向王某催要借款,崔某称“今年年底能还钱不能,里面有20万元是借我老公的姑的,还有30万是我姨妈的,她要还部分房贷”,王某称“年底法院执行过来就有钱了”。

2020年3月23日,崔某再次通过微信向王某催要借款,称“今年下半年,你想办法还30万先”,王某称“尽量,我要努力”。

2020年8月14日、8月15日,崔某与王某通过微信沟通还款事宜,王某称“我尽快凑了给你”、“让律师写个分批偿还的手续吧,我可以给你签字”等。

庭审中,崔某称除了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外,崔某、王某之间发生了大量的经济往来,除本案50万元转账外,王某仍欠崔某40多万元,本案所诉的50万元系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另40多万元本次诉讼没有主张。

因王某未还本付息,崔某于2020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法院认为

一、关于王某变更其上诉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王某收到一审法院判决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5日,王磊提起上诉的时间截止至2020年12月10日。王某二审当庭将其上诉请求的数额予以增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间,对此,不予准许,本院以已经向崔某送达的上诉状为准,认定王某上诉请求的数额。

王某向崔某出具了借条,崔某向王某转款的数额与借条显示的时间、金额能够相对应,因此,王某向崔某借款50万元成立。王某上诉称其已经偿还了281330元,二审提供的是银行转账、微信转款记录等证据,崔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一审中,王某认可双方除本案的三份借条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同时也认可崔某陈述的其在王某的公司任职的情况,因此,王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崔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微信转款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同时,崔某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又有新的借款,王某若偿还的是本案借款,应当将借条收回或重新出具新的手续,因此,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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